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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阜阳:明辨事非依法履职,检察官需时刻廉政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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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阜阳:明辨事非依法履职,检察官需时刻廉政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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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6-1 10: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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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检察院于2022年3月25日对申诉人黄自然的《群众信访回复函》中称:“阜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转办的您致安徽省委书记郑栅洁的信件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潘朝晖秘书长批示的您的信访材料收悉。经重新核查,你提出的信访事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下面回复了不能成立的四点理由
申诉人对阜阳市检察院的《回复函》阅读了数十遍,认为该院回避了本案的实质,不正面回答信访事项,阐述的理由纯粹谬论,且与卷中证据材料相悖。
下面申诉人谈以下对《回复函》的看法和理由:
是否隐瞒二册无罪证据及九盘视听资料问题。
申诉人之所以认为阜阳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隐匿无罪证据二册及视听资料九盘,不移送阜南法院,是根据阜阳市检察院阜检局移诉【2006】06号“起诉意见书”和阜南县检察院南检刑诉【2006】163号“起诉书”比较认定的。《起诉意见书》“随案移送卷宗壹拾肆册,询问犯罪嫌疑人视听资料玖盘”。而《起诉书》“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十二册”。“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都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加盖了单位印章。明明差额二册卷宗和玖盘视听资料应是不争的客观事实。申诉人认为没有移送法院的二册卷宗及玖盘视听资料就是申诉人无罪的证据。两份法律文书相比较,明显有失公平正义。
《回复函》中称“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全部证据”“均移送给阜南县人民法院”的认定,既然如此,那么,《回复函》就理所当然的将两份法律文书的差额直接回答或解释清楚,不应该回避。而为什么回避而不回复呢?明明相差两卷及玖盘视听资料,能称为“全部证据”吗?明明差额部分没有移送,《回复函》中称“全部证据”均移送。
《回复函》第2页称:“视听资料未移送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存在隐匿的情况”。申诉人不懂得法律规定视听资料应该不应该移送法院,但说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回复函》说了实话:玖盘视听资料在提起公诉时确实没有移送法院。从反面也证明申诉人在长期申诉及信访中没有诬陷检察官及抹黑检察院。
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5日提起公诉时,“未将起诉未认定的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卷宗材料复印件移送法院,符合法律规定”。阜阳市检察院红红的公章盖在上面,已承认没有移送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卷宗材料移送法院。
哪来的《回复函》第1页中描述的“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的卷宗共计15册”及第2页“在阜南县人民法院档案卷宗调取到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原件15册,包括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2册证据原件”呢?
提起公诉时没有指控尤燕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凭什么依据移送没有指控罪名的卷宗材料呢?相比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案件,还将卷宗材料移送法院吗?是违背诉讼常识还是玩文字游戏?这样只能说明:骗省委书记的检察官比骗市委书记的检察官水平高!
上述分析,申诉人认为阜阳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隐匿了关键证据二八协议是有根据的,即使是怀疑,也是法律规定的合理怀疑。
分开篡改判决书的认定,故意掩盖隐匿“二八协议”的事实。《回复函》的起草者可能认为省委郑书记看不到判决书,故意篡改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达到掩盖隐匿“二八协议”的目的。《回复函》中写道:“而判决书认定四份协议书系黄自然、黄清华、尤燕为应付调查、掩盖事实所制作的虚假协议”。
这是赤裸裸的在说假话!申诉人正是因为在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中没有看到有“二八协议”的认定,且又是关键的无罪证据,才进行十几年的申诉及上访。怎么会出现“判决书认定四份协议”是“虚假协议”的内容呢?
阜南县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描述:“尤燕即以其姐姐尤云的名义起草三份与开发公司联合开发花园小区的协议及掩盖开发公司投资等事实的补充协议”,即2002年12月16日《协议书》,2003年10月30日《补充协议书》2004年11月22日《协议书》计三份。根本没有认定四份协议书,更没有提到“二八协议”。《回复函》中“判决书认定四份协议”是“虚假协议”是哪来的呢?检察机关将“二八协议”隐匿没有移送法院,判决书怎么可能会出现有关“二八协议”的内容呢?明明判决书没有的内容,《回复函》随意增减,这是典型的上欺骗领导,下愚弄群众,以达掩盖事实的目的!下图:阜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描述截图:“三份协议”
四份协议是否虚假
《回复函》第3点称“经核查,该份鉴定意见证明2001年2月8日、2002年12月16日、2003年10月30日、2004年11月22日四份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公司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而判决书认定四份协议系黄自然、黄清华、尤燕为应付调查、掩盖犯罪所制作的虚假协议。经核查,二者并不矛盾。恰恰因为四份协议上的印章印文与查获的公司印章所盖印文是一致的,证明了四份协议系事后补签的虚假协议。因为该印章是2004年6月29日该制的并在2004年度工商资料中方予以备案,无法出现在2001年2月8日、2002年12月16日、2003年10月30日时间点,在结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四份协议均系事后补签,伪造形成”。是根据该院当时侦查人员马飞、王伟于2007年6月20日提取的一张虚假的收据和李小龙2007年7月2日的证言推导出来的结论。
现作以具体分析:
一、该收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回答是否定的。
1、收据从何而来?
该张收据上只有“提取人:马飞、王伟,2007.6.20”。没有见证人签名,也没有李小龙的签名。到底是哪里提取的,无人知晓。
2、交款单位是谁?
该张收据上注明“入账日期2004年6月29日”,但“交款单位”空白无人填写,怎么证明交款单位是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尤燕、黄清华等人。
3、收款人是谁?
该张发票在“财会、记账、出纳”等项目中均系空白无人签字,怎么证明是该收据是“阜阳市鼓楼刻字二部”的?且李小龙证言中称他刻字门市部是在阜阳市颍上路商厦附近,根本不在鼓楼附近。
4、字是谁写的?
由于收据上没有交款单位及收款人姓名,那么,该收据上的时间、金额及收款事由等项目栏内的字是谁写的,李小龙两次证言均没有认可自写,那究竟是谁填写的呢?
5、刻章是假的。
该收据上面加盖的印章是“阜阳市鼓楼刻字二部”。而根据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根本就没有该单位,因此收据上的印章也是伪造的。
申诉人分析认为,根据上述来源不明、没有交款单位、没有收款人签字、甚至该单位都不存在,印章都是伪造的,这样的书证能作为定案根据吗?加盖伪造的印章就得出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印章是2004年6月29日刻制的结论是多么荒唐!就是用脚指头都不会这么想象?第四部分:关于刑讯逼供问题。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回复函》中称:“关于反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问题,经核查,无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认定。”
申诉人认为,有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事实,不是没有证据,而是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无视证据,下面就列以下证据。
1、侦查卷第八册第1-17页黄自然调查笔录。阜南县人民法院对黄自然、黄清华、尤燕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三人均当庭提了在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法院的庭审笔录是不是证据?
2、非法关押期间形成的供述是不是证据。
3、证人受到刑讯逼供的证言。
4、对证人调查违法形成的材料。
不用列举了,这些对申诉人刑讯逼供,对证人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的材料均在侦查卷中,有的证据申诉人已多次提供,这怎么能叫“经核查,无证据予以支持”呢?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及检察官又是怎样“经核查”的呢?侦查卷宗都不看,就急着写材料寄给省委主要领导,这不是典型的欺骗行为吗?
本案因阜阳检察官隐匿无罪证据、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办“假案”而起、阜阳市检察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申诉复查结论及信访回复函的公正性让人质疑?
综上所述,当事人黄自然(电话18325844123)诉求: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主持公平正义,调卷审查,查明真相,依法纠错,还无罪者清白,维护国家的实事求是路线和法治精神!
注:文中图片来自阜阳法院,检察院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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